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蘆洲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向伊承租伊所
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自
行搬離上開系爭房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伊所
有置放於上開系爭房屋內以供房客使用之之折疊桌1張、木
製雙人椅座1張等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搬離該屋,且將伊交
付供進出鐵門之遙控器2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致伊受有折
疊桌1,200元、木椅1,800元及遙控器2,5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58號判決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
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