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劉千詳
被   告  張瑋
       黃思瑜 (原名 黃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瑋致 邀同被告黃思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14元,及自9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
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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