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運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運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何運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前後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其所犯上開㈠、㈡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何運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及簽賭期間、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