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豪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8號、第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智豪緩刑肆年,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含保險金)之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智豪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即平和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正有行人 王鄭香 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未予停讓即貿然前行,致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鄭香,使王鄭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延於100年7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陳智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鄭香之子 王詠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智豪、選任辯護人,知悉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核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智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鄭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而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予停讓即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即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鄭香,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一、陳智豪駕駛重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王鄭香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被陳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0年10月24日以彰鑑字第100560261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被害人王鄭香而致其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切,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且就肇事原因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業已審酌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與至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其餘事項,惟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雖然案發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曾多次接觸,造成被害人家屬有不舒服之情形,有刑事簽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曾二次申請調解,於第一次調解中,提出除強制責任險外,另賠償100萬元,惟為被害人家屬所不同意,另第二次調解被害人家屬未到場,此有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按,另其後被告再次委請第三人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除保險賠償180萬元外,另賠償300萬元,亦為被害人家屬所不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肇事之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好好溝通,迅速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失,固有未當,惟被告年甫20歲,初入社會,其智識、經驗自有未逮,雖有父親從旁協助,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再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困擾及痛苦,固應予譴責,惟其並非有資力之人,既已多次表示賠償之意願,賠償金除保險外,並已達到300萬元,足見被告已有彌補之意,按現行刑事政策雖重視被害人之補償,惟仍以社會防衛,預防再犯為其中心,是本件被告雖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由被告之行為,其已有悛悔之意,及彌補之心,本院亦認為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從而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與公訴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案發後告已經二次聲請調解,且透過第三人表達願意賠償包括保險金在內,共計480萬元,本件雖因被告於和解、被害人家屬服喪之過程,諸多態度、及言行使被害人家屬不舒服,及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悲傷逾恆,致未能完成和解,惟已見被告之悔意,且被告剛滿20歲,在矽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助理,及在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夜間部就學中,有服務證明書及繳費單在卷足稽,前途仍有可為,縱因過失行為致剝奪他人生命,損害重大,惟本於刑期無期之刑事政策,及鼓勵被告向上之美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害人之繼承人可以受到部分之補償,並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500萬元賠償金(含保險金),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利益,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被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與指導,及服義務勞務120小時。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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