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楊承釧 於偵查中證稱:「..專利沒有下來後,伊有請太太催被告,並告知被告模具都開好了,若沒有專利的話,美國的客人就不買,但被告都一直說還沒下來,且有關與首君公司之專利糾紛,伊有請律師,一開始雖有請被告幫忙舉發,但他都寫的不對,伊請被告舉發亦有付費」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陳純瓊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做外銷,主要市場還是美國..伊有告知被告有關公司的模具都開好了,且上開4項專利之產品欲銷往德國與美國,伊於95年間就一直跟被告催申請案號」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吳清煌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公司取得德國及美國專利之重要性,卻於收取告訴人公司之費用後,非但未積極代為申請專利,竟消極地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未向美國、德國申請專利之情事,亦未返還先前所收取之費用,致告訴人公司無法銷售德國、美國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清煌被訴背信部分,業已詳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純瓊、 楊丞釧 、 鄭玉成 之證述及請款單、付款支票、全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義誠公司與首君公司專利舉發及答辯之請款單、發票及付款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等,何以不構成背信罪,而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上訴意旨關於被告吳清煌是否惡意擱置告訴人之專利申請案件部分,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既經告訴人催問,並告知模具皆已開好,若無專利將損失重大,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公司取得德國及美國專利之重要性,卻於收取費用後,非但未積極代為申請專利,竟消極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未向美國、德國申請專利,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等語。惟告訴人曾向被告催問,並告以若未如期申請專利之嚴重性,固然可以得知被告主觀上已知取得德國及美國專利之重要性,然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未積極代為申請專利或消極未告知告訴人未向美、德申請專利,即具有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原判決對此亦有詳細之論述:「義誠公司之代表人陳純瓊於99年12月17日始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距首次委託被告申請專利時間已有6年,距最後一次委託被告申請專利時間亦有近4年時間之久,徵諸證人陳純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模具均已開發完成並生產,但需取得美國、德國專利權始能銷往該國等語,則義誠公司既已開模完成處於生產狀態,而急需取得專利權以利銷往美、德兩國,豈有任令被告於4至6年期間長時間未提出專利申請,置義誠公司營業利益於不顧,而從未採取法律上作為之理。顯見被告所稱曾將未向美、德申請專利之原因告知義誠公司代表人陳純瓊之夫楊丞釧之辯詞,應非虛捏,堪認為真實。被告就部分國家遲未申請專利,既係事出有因且已告知義誠公司代表人陳純瓊之夫楊丞釧,即難認係出於背信之故意而為。況義誠公司於93年12月3日委託被告申請專利後,如被告遲未提出申請專利,亦未告知遲未提出申請之理由,何以義誠公司未追究被告之責任,反又於1年後之95年1月25日復委託被告提出專利申請,此顯悖於經驗法則甚明。被告既係因委託美國同業檢索結果,認義誠公司所提出之專利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而告知義誠公司要修改後再提出並暫緩申請專利,其主觀上即難認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甚明。...如被告於受委任後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何需耗費時間及精力,向我國及中國大陸提出專利申請,而非就義誠公司所有委託申請案件悉數放任不管之理,益見被告雖就委任事務中,一部分未履行,惟並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核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依被告提出之美國專利檢索資料所示,雖其上並未載有檢索日期,惟其上專利日期均在義誠公司委託被告申請專利前他人已取得之美國專利權,且其中首君公司於95年2月21日(即在義誠公司於95年1月25日前不詳日期委託被告申請專利後)取得美國專利權,足見被告確實曾就義誠公司委託申請美國專利權事宜,委託同業代為檢索有無近似專利權之資料,而非臨訟杜撰甚明。...證人陳純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附表一、二、三、四外,你是否曾經委託被告申請其他專利產品?)有,我們跟被告配合了約10年,除了這4件之外約有5、6件經過申請核准。(申請核准的5、6件中有無向美國、德國申請專利核准?)幾乎每件都有申請美國、德國專利,大多有核准,部分沒有核准,德國、美國核准的專利大概有一半左右。(除了這4件外其他申請美國、德國專利,如果核准的話從提出申請到核准的時間約多久?)德國差不多8到12個月左右會知道核准與否,美國大約1年半左右會知道結果』等語。依證人陳純瓊上開證言顯示,被告受義誠公司委託約10年,為義誠公司申請美、德專利獲核准件數約有5、6件,被告與義誠公司顯已建立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被告應無自毀商譽而喪失長期客戶之理。況證人陳純瓊亦自承依過去經驗申請美、德專利權之期間約在1年至1年半左右,如非被告確實告知暫緩申請之原因,並得義誠公司代表人陳純瓊之夫楊丞釧同意,義誠公司豈會任由商品錯過黃金銷售期而遲至99年始提出告訴之理。...證人陳純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委託被告做過答辯狀所載事情?)有,但我們就專利局的舉發、答辯有付被告費用,其他部分我們認為公司是委託被告申請,所以他們有義務協助我們。(被告有無跟你收這筆費用?)被告沒有說免費也沒有說要收費,因為他要申請的結構他比較清楚』等語。足見被告就協助義誠公司與首君公司專利糾紛所提供之答辯及資料,並未另外收取費用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其協助義誠公司與首君公司專利糾紛之費用,作為抵償義誠公司前已給付但尚未申請之專利申請費用,主觀上係在抵償協助處理義誠公司與首君公司專利糾紛之用,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前次交易未履行部分,於下次交易時應會作扣款或保留付款之措施以維護權益,然本件被告於最後一次受託申請專利後,於95年1月25日請款時,義誠公司並未作任何扣款或保留之聲明,此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有異,足認被告辯稱曾將部分國家未申請專利之原因告知義誠公司代表人陳純瓊之夫楊丞釧,嗣後並徵得同意將義誠公司已給付但尚未申請之專利申請費用作為伊協助義誠公司與首君公司專利糾紛之費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原判決第4至8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五、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吳清煌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公司對美、德專利之重要性卻未告知專利暫緩申請亦未返還先前收取之費用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置原審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被告背信罪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