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8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趁丙○○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於使用後即棄置在屏東縣○○鄉○○○路○○○巷10之3號前;㈡於98年10月25日5時許(夜間),利用乙○○未將其住所大門上鎖之機會,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宅內,竊取客廳桌上機車鑰匙,旋至屋外以該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98年10月30日20時25分許,甲○○騎乘前開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攔檢,因心虛加速逃逸而不慎人車倒地,致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前擋板及左側板毀損(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巷10之3號前尋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35、42~44、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屏東地區98年10月24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26分,翌日日出時間為5時5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而被告為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時間係98年10月25日5時許,且被告為該次犯行時,太陽尚未升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該次犯行係於日沒後、日出前所為,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其加重竊盜之犯行並未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實質之傷害,並已將竊盜所得交由被害人丙○○、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偵卷第34、35頁),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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