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欄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德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因有酒精肝、膽固醇、高血壓等病症,所以呼氣會造成有酒精濃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
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有酒精肝、膽固醇、高血壓等病症,所以
呼氣會造成有酒精濃度云云,然查,其於警詢、偵查中另辯稱: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結果是因為伊有酒精肝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23頁),就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2毫克,係因酒精肝抑或酒精肝、膽固醇、高血壓等,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參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11月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載:「酒精肝為病人引用酒精形成之病理變化,不會造成平時呼氣中含有酒精程度」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所述其因酒精肝而造成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云云,應係嗣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顯無悔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衡量本件尚未致其他用路人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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