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在群耀汽車商行(下稱群耀車行)擔任業務員,從事中古汽車之買賣,於101年7月25日白天某時,因 林延聰 委託伊買車而持有林延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及印章後,除替林延聰辦理林延聰欲購買之汽車過戶外,竟未得林延聰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群耀車行,向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以另替林延聰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並於上開2紙登記書上盜蓋「林延聰」之印文各1枚,再由該代辦業者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李柏融行使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過戶群耀車行名下、實際為李柏融所有之系爭汽車至林延聰名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延聰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延聰收到系爭汽車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柏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延聰、證人即群耀車行負責人 許靜茹 、證人即群耀車行前負責人 李俊翊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6月27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原車主(群耀汽車商行)歇業證明(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2月4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2年7月5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違規查詢報表。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用印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行使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過戶手續,使上開公務機關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林延聰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盜蓋被害人林延聰之印章,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而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業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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