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被告 葉進財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2月,上開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