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
5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7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
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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