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昱(原名游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永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1年4月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安美容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按摩女子 王秀英 為來店男客從事性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由店家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餘歸王秀英所有。嗣因員警 鐘英瑞 於101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喬裝男客至前址護膚店消費,由店內小姐 黃翠屏 接待並收取費用後,王秀英即帶領鐘英瑞進入該店4樓房間內,復並自行褪去全身衣物以欲與鐘英瑞進行性行為,惟經鐘英瑞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永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翠屏及王秀英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字19
874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30至32頁、第63至65頁】、證人 張寶林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987
4號卷第44至47頁、第53至54頁)及證人鐘英瑞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9874號卷第69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讓渡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9874號卷第4、5頁、第21至23頁及第55頁)。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游永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然其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小孩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