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煜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⑧⑨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前開⑦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網咖店內,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幫助上開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遂行擄鴿勒贖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手後,即意圖為該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2年9月18日下午1時1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捕 游國華 所有之鴿子4隻得手,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鴿子足環上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游國華,恫稱:4隻鴿子現在伊手上,須要匯款10,060元至系爭帳戶,才會歸還該4隻鴿子與游國華等語,致游國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即102年9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水汴頭郵局將10,06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嗣因游國華遲未收到被擄之4隻鴿子,乃報警處理,始循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信煜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國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游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遭恐嚇之情節及損失之金額,又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