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3行「罰金新臺幣(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銀元」、第7行「MA3-23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MA2-233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曾於90、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25000元確定,並先後於90年12月31日、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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