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4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4464號債權人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知,發票人為信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非甲○○○;惟債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甲○○○所簽發,並以甲○○○為債務人,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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