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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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顏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坦承犯案,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並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41條已修正及增訂第42條之1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因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42條之1適用,被告日後若遭撤銷緩刑,應執行罰金而聲請易服勞役或徒刑部份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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