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即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95年度偵字第665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之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95年度偵字第665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6年10月26日起算,至98年10月25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乙情,有本院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見該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四、又受刑人甲○○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6年10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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