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端,曾因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所觸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大坑霞客溫泉與友人飲用啤酒,乙○○於飲用六瓶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旋於翌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號前,竟因酒醉失控直接撞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口柱子,隨即為該局員警當場逮捕,嗣不滿遭警逮捕,且抗拒酒測,而不聽勸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派出所內員警 黃瑞文 、 洪宗瑞 等人咆哮並辱罵:「幹你娘雞巴」等字語,而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復強暴以腳踢破辦公室內員警 陳建明 之辦公桌玻璃一片(普通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經該分局員警強制力制止後,始為停歇,後在旁人多方勸解下,方於同日上午四時六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洪宗瑞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各一份、肇車現場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相片五張、遭以腳踢破之辦公室內員警陳建明之辦公桌玻璃一片之相片一份、值勤員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職務報告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應依刑法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所犯前者之罪,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後者被告所犯雖如理由所示之二罪,並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及適用法律並其量刑乃屬過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圴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為不端,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認罪,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機關及員警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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