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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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告 徐鴻欽 被告 蔡垂恩
王英純
林芝玲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當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會長老應無效」,經核訴訟標的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認客觀上無法以金錢估算被告當選有效與否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