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裕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裕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裕進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因參加慶典而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客家○○○區○○路旁,當日17時9分許慶典結束後,古裕進即將該自小客車駛離忠孝街路旁,進入忠孝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並欲向左迴轉至忠孝街之對向車道,而其於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李廣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筠婷 ,○○○區○○街與其同向直行逼近而來,仍貿然進行迴轉,未讓直行之李廣順機車先行通過,而李廣順於見古裕進因進行迴車已將車子打橫佔滿其去向之全部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暫停安全措施,仍利用古裕進迴車速度較慢之際,速從古裕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邊繼續逆向直行,古裕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因而與李廣順所騎駛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致李廣順、陳筠婷人車倒地,陳筠婷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嗣經李廣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廣順、陳筠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廣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在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裕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M4-603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之際,與李廣順騎駛之606-BUB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廣順、陳筠婷人車倒地,陳筠婷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處,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故伊迴車並無不對,車禍的發生,是伊的車子已經迴轉四分之三時,因李廣順從逆向車道前行擦撞伊的車子所致,並非伊的車子去碰撞李廣順的機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李廣順①於101年2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區○○街直行,我看到對方車輛橫在我這車,到完全擋住,我想要從對方車頭繞過去,我機車剩後半部一點點,我感覺後半部有被撞倒,然後我們人車倒地。」等語(參警卷第23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古裕進好像準備從路邊左轉,我想從古裕進的左邊經過,我以為我越過古裕進了,結果我的機車右後方被古裕進的車子左前方撞倒,當時我車子已經過了三分之二。」等語(參偵卷第6頁背面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筠婷於101年2月18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們○○○區○○街回家,機車由李廣順騎乘,車禍發生時,先撞到我的右腳,再撞到機車然後倒地。我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等語(參警卷第18-19頁筆錄)。
㈢、本院於101年5月28日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結果為:「現場錄影光碟2012年2月11日17時09分25、26秒處,光碟顯示之現場畫面,均未見李廣順騎乘之機車。現場錄影光碟2012年2月11日17時09分27秒處,光碟顯示之現場畫面,已見李廣順騎乘之機車(即如本院資訊室所翻拍照片所示)。現場錄影光碟2012年2月11日17時09分28、29、30秒處,光碟顯示之現場畫面,如警卷第39、40頁所示。」,此有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16頁之存放袋內)及本院之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而該些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17時9分27秒時,被告的車子已駛離原停放之忠孝街路旁,進入忠孝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李廣順的機車則出現在被告車子的後面,兩車相隔幾乎不到一部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的距離,李廣順機車一下子騎到被告車子左後側(參本院卷第20-21頁),17時9分28秒時,李廣順機車騎到被告車子左側中間處(參本院卷第22頁),17時9分29秒時,李廣順機車騎到被告車子左側前方處,並偏左繼續往前閃過被告車子騎至對向車道(參警卷第39頁背面-40頁),17時9分30秒時,李廣順與陳筠婷人車到地(參警卷第40頁),在這3秒之整個過程中,被告的車子越行越偏左,最後打橫,將李廣順之去向車道全部佔滿。
㈣、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意見為:「①古裕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轉時,未讓左後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李廣順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年8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83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32頁)。
㈤、綜上足見:本件被告欲迴車時,李廣順的機車已經緊跟在其後面,並隨即騎至被告車子的左後側、左側中間處,此時被告自可能看到並已看到李廣順之機車,卻仍逕行左轉迴車,未讓直行的李廣順機車先行通過,若謂被告當時沒有看到李廣順的機車,亦顯示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左轉迴車。而李廣順係直行車,固有先行之路權,但其使用之車道已遭被告的車子打橫擋住,被告並繼續在迴車中,其即應暫停,以免發生與被告車子或對向車道來車碰撞之危險,竟利用被告迴車速度較慢之際,搶速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邊繼續逆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廣順、陳筠婷人車倒地,陳筠婷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㈥、雖然證人李廣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那邊,是靜止的,已經擋住路口,被告停放車輛時,已經擋住我這邊行駛的車道。我行駛過來就看到,大約是在中山路上,當時我看到,他只是停在那邊而已。我看到前方有車輛行駛過被告擋住車道的地方,就是前面都過了,我就跟著往前騎,就突然我的右後方被擦撞了,然後人車倒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3-14頁背面筆錄),並於警詢時繪畫被告的車子橫擋在其去向車道,其即偏左閃過被告車子騎其至對向車道等內容之草圖一份(參警卷第45頁)。似意指其騎到該交岔路口(即中山路上)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已經打橫佔滿其去向之全部車道,並在停止狀態,其看到前面有其他車輛行駛過被告擋住車道的地方,其就跟著偏左閃過被告車子,騎其至對向車道,詎被告車子又忽然開動撞到其機車之右後方。惟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李廣順於當日17時9分27秒騎進該交岔路口時,其係跟在被告的車後不到一部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的距離,被告的車子逐漸向左行駛至打橫佔滿證人李廣順機車去向之全部車道,證人李廣順之機車亦跟著一路向左偏行至逆向車道,兩車均一直在改變位置之動的狀態中,且期間除此二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過被告車子擋住車道的地方。是本院認證人李廣順意謂其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車子就已經打橫佔滿其去向之全部車道,並在停止狀態中,其見前面有其他車輛行駛過被告擋住車道的地方,其就跟著偏左閃過被告車子,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案發現場及本案兩車受損之照片(參警卷第29-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陳筠婷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8頁)等在卷可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李廣順機車已直行逼近而來,仍貿然進行迴轉,未讓直行之李廣順機車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過失之處,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雖未表示認罪,但仍表示除了保險給付外,其個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慰問金(參本院卷第41頁筆錄),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雙方尚無法達成和解,且案發當日被告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並提領5000元交予告訴人先行支付必要費用,及留下名片予告訴人後,方行離去,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18頁筆錄),顯示其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責任,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及其僅國小畢業、(參警卷第3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均甚低,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或較為不足,近30年來無何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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