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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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 張鎮祺 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2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經告訴人張鎮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16號被告許慶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及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至翌(1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進入新北市○○區○○○○○街口之「龍巖會館」內,徒手竊取由張鎮祺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汽車鑰匙2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鎮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慶安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的手機號碼是09││││00000000號,伊沒有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伊從未││││去過板橋,伊都在八里、││││淡水、關渡那邊活動等語││││。│├──┼───────────┼───────────┤│2│告訴人張鎮祺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指訴│之過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地點所放置之CD盒上│││106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地面之透明塑膠袋上所│││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事實。│││1份││├──┼───────────┼───────────┤│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187號之使用人為被告│││於106年2月之通聯紀錄各│之事實。│││1份│2、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附近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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