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定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補充:「甲○○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的加害人」;第8行原記載「然甲○○除出席...」,補充更正為「然甲○○竟基於違反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為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仍不履行之單一犯意,除出席...」;證據部分原記載「10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暨教育輔導登錄資料」,更正為「10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是法律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主管機關有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求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正向的社會保護。而被告明知依法須定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卻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顯見其認為自己無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觀念已有偏差,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報到履行,及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