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美露 訴訟代理人 余錦屏
胡鳳霞 被告 丁豫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2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嗣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無占用權源,仍私自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再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00元【計算式:21×36000×10%÷12=6300】。為此,爰就聲明第1項依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擅自在其上搭蓋系
爭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區域(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地籍圖各1紙、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29頁),亦經本院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含照片8張)、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第12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範圍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區域,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61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北側為同區段366至378地號土地,東側為同區段341地號土地,南○○○區段○○○○○○號土地,西側為同區段504地號土地,此觀地籍圖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現為彩繪指甲店,緊鄰美甲店(國泰街40號)及機車行(國泰街44號),國泰街上周遭有便利商店、早餐店、文具行、國術館、服飾店、便當店、水電房、藥房、傳統市場等,附近住宅多為4、5層樓建物及1棟14層樓建物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1份(含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周遭之工商業繁榮程度甚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
6000元一節,此有系爭土地之網路列印地價資料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151頁),故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
2萬8800元【計算式:36000×80%=28800】。原告主張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查詢資料所載係
105年1月之地價,原告既係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應以106年1月之最新地價資料為計算標準。
準此,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前揭法條規定計算,數額為5040元【計算式:28800×21×10%÷12=504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區域。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