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宣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宣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沈宣伯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15日加計附表編號1、4案件刑期之總和。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
104年7月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要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