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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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 黎文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4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文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黎文黃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三)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47公分,前端呈尖銳狀,有扣案物品照片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酒醉才持刀等語,而查被移送人遭查獲時確呈酒醉狀態,且於查獲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移送人於翌日警詢時,有具體描述其喝酒及酒醉後持刀在公司宿舍及廣場走動滋事之過程,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識,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刀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辯稱喝酒醉才持刀等語,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