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COMPUHONGKONGTECHCOLTD兼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被告 杜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COMPUHONGKONGTECHCOLTD(下稱COMPUHONGKON
G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經查,依兩造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COMPUHONGKONG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但原告已指定被告王稚舜為法定代理人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COMPUHONGK
ONG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COMPUHONGKONG公司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OMPUHONGKONG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王稚舜、杜慧卿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買賣外幣,並簽訂系爭契約,後與原告成立選擇權商品交易,到期交割分式為美金差額結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COMPUHONGKONG公司如未依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應按原告在COMPUHONGKONG公司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之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本件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6年1月
5日進行比價,經結算後COMPUHONGKONG公司應於106年1月9日支付原告美金22萬1,100元,經抵銷其帳戶餘額後,COMPUHONGKONG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22萬1,100元。又王稚舜、杜慧卿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COMPUHONGKONG公司、王稚舜答辯略以:王稚舜為COMPUHONGKONG公司之喇定代理人,COMPUHONGKONG公司有透過原告為外匯交易,但不確定是否因COMPUHONGKONG為外匯交易,造成原告替COMPUHONGKONG公司墊款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杜慧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存證信函、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杜慧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王稚舜雖辯稱:尚待與原告協商、確認本件債務金額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