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命甲○○應完成下列」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命甲○○於111年12月31日前應完成下列」、第5行關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1年12月31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1月13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對其母(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9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迭經屏東縣政府函知、聯繫,均未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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