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訴人甲○○
乙○○己○○辛○○丁○○丙○○壬○○子○○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己○○、辛○○、丁○○、丙○○壬○○、子○○、庚○○等9人(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自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楊梅廠,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因於96年8月間將楊梅廠出售給訴外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遂於97年1月30日以人資(97)組字第970011號及97年2月1日人資(97)組字第970015號公告,自97年1月28日、2月4日起將上訴人壬○○、己○○、辛○○調至五股廠、上訴人丙○○、丁○○調至台南廠、上訴人甲○○、乙○○、子○○、庚○○調至高雄廠(下合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非被上訴人之人事權,且工作廠區距離太遠被上訴人亦未給予必要之協助,又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須,況上訴人亦不同意系爭調動。上訴人曾於97年1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月2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復於97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97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另除甲○○、子○○外,其餘上訴人(下稱乙○○等7人)於9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尚有特休假未休,自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特休假工資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第20條、第17條、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第18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或第3項約定:「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含工作場所之調動在內」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動,且被上訴人亦有權為之,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動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又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楊梅廠出售給訴外人勝華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未為不利益變更、系爭調動前後工作性質並無變動,為上訴人之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被上訴人更提供交通車、交通津貼、租屋津貼、高速鐵路車資補助等協助措施。復上訴人早於96年11月間之部門說明會中知悉系爭調動,上訴人卻遲於9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雖將楊梅廠出售予勝華公司,惟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未變動,不符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另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縱認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亦可以上訴人(除子○○外)溢領之97年2月份薪資、製作識別證費用、病假、超休特休薪資及上訴人甲○○應返還之留才獎勵金18萬元等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起受僱被上訴人(受僱日期詳如原審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以人資(97)組字第970011號公告及同年2月1日以人資(97)組字第970015號公告,自97年1月28日、2月4日起將己○○、辛○○、 陳淑梅 、壬○○、林美慧調至五股廠、丙○○、丁○○調至台南廠、甲○○、乙○○、子○○、庚○○調至高雄廠,因上訴人不同意調動,於97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及第20條規定,自97年2月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調職前,其工作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之楊梅廠。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TFT-LCD第三代楊梅廠售予勝華公司。
㈣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事件曾於97年1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月2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㈤除上訴人子○○外,其他上訴人已領取97年2月份之薪資及其他款項(細項金額詳原審卷三第8-9頁所示)。
㈥兩造就附表「特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數額,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別調至五股、台南、高雄等廠區,為勞動條件不利變更,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調動勞工五原則),侵害上訴人權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調動有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甲○○、乙○○、辛○○、丁○○、丙○○、子○○所簽之契約內並無註明工作地點,而己○○、壬○○所簽署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工作地點:楊梅」,庚○○簽署契約第1條第1項亦記載:「工作地點:新竹、楊梅」,上訴人以契約有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將其調動工作場所云云。惟查:
⒈己○○、壬○○所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工
作地點:楊梅」,庚○○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亦約定:「工作地點:新竹、楊梅」,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或第3項同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在甲方工作場所(含工作場所之調動在內)擔任各項指派工作。」,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103、114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既有上開約定,應解釋為兩造已有約定被上訴人可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若謂兩造並無被上訴人可調動上訴人至其他工作場所之合意,則只須有前開工作地點之約定即為已足,無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再約定「含工作場所之調動在內」之必要,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絕非被上訴人不得調動上訴人工作場所之禁止條款,否則上訴人於立約之初,應就此不利條款刪除或變更約定。
⒉甲○○、乙○○、辛○○、丁○○、丙○○、子○○所簽之
勞動契約未約定工作地點,並於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接受甲方(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在甲方工作場所(含工作場所之調動在內)擔任各項指派工作。」,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64、77、
88、98、108頁),且乙○○、子○○、辛○○簽署之人事資料表更載明:「本人同意日後因工作業務需要,可配合公司進行工作、職務、班別及工作地點之調動,絕無異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80、92頁),況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管理辦法第3.2條、第3.4條亦規定:「公司指定:由公司強制指定或因組織異動調整。人事異動:指人員因組織調整或個人因素申請致產生單位或職務調動者皆稱之。」,足認甲○○、乙○○、辛○○、丁○○、丙○○、子○○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約定被上訴人可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
⒊上訴人又 主張渠 等當初應徵時,均是在楊梅廠面試,故認知
上班以後之工作地點即為楊梅地區云云,惟查上訴人應徵時之住所地,除丁○○、丙○○、壬○○之住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潭鄉及楊梅鎮,與被上訴人之楊梅廠有地緣關係外,其餘上訴人均分散各地,如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之甲○○、台北縣市之庚○○、台中縣后里鄉之子○○,其餘住居所地苗栗縣及新竹縣市等地之乙○○、己○○、辛○○等,此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之末頁之地址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2、68、75、81、91、101、106、112、117),顯見上訴人當時應徵工作時,並非單以住居所之遠近為唯一考量,難謂其簽約時之主觀認知的工作地點即為面試地楊梅廠一處。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機構設計主管 吳建忠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勞動契約第1條第2、3項的約定含工作場所調動,證人的認知為何?)工作場所調動就是指目前廠區,即高雄、五股、武漢廠區的調動。我個人工作性質認定是公司不同廠區相同工作性質範圍內都可能調動。(問:當初應徵工作時,是否知道會在五股上班?)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可知系爭勞動契約內無論有無工作地點之記載,均無礙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調動公司員工之工作場所至其他廠區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動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其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無庸經上訴人同意,要可採信。
⒋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監
督,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含工作場所之調動在內)擔任各項指派工作,且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倘兩造在系爭勞動契約有此約定,應可認工作場所之調動只是勞動契約之履行過程,系爭調動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㈡系爭調動有無違反調動勞工五原則?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茲就本件系爭調動有無違反調動勞工五原則,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調動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被上訴人抗辯其調動上訴人職務最主要之理由,係以基於被上訴人之經營策略考量,將原有楊梅廠之TFT-LCD三代廠出售予勝華公司,並裁撤試產線及中小尺寸生產線暨其相關業務,將相關人員資遣或繼續留任公司工作,並基於「遷廠後安置員工」業務上必要性,始調動上訴人至其他廠區工作等語,此有勝華公司公告乙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並經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試產線員工 黃珊瑜 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試產線整個裁撤,沒有工作給我做,所以公司徵求我的意思要資遣,我當時有同意資遣。」、「與我相同工作的人沒有調到其他工作場所工作,都資遣了。」、「資遣原因是試產線整個撤掉,沒有工作可以給他們。」(見原審卷二第12頁)互核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企業經營方針改變,對裁撤後生產線員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僱關係或加以留用,就上訴人因仍屬適用之人才,繼續延用並調至其他廠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而調動上訴人之工作之地點,應可採信。
⒉系爭調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
不利益變更;且調動後上訴人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機構設計主管吳建忠證稱:「我的部門人員沒有被資遣,全部都在五股。他們的工作條件沒有變更。待遇也沒有變動,有提供一年的交通津貼或交通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調動後,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應可認定。又系爭調動對上訴人異動前後之單位、部門及職稱均未變動,於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均為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告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129頁),則上訴人調動前後之工作性質既無變動,仍以原任職單位及職務繼續工作,僅是工作場所之變動,而此工作場所之變異,與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無關,可見調動前後之工作,均是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者,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調動地點過遠,被上訴人有無給予必要協助?
按調動地點過遠者,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係為減少勞工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正當性下行使之合理調動勞工工作,致勞工須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的協助,諸如補償增加通勤成本、房屋租賃費用、生活津貼、安家費等等,至其是否必要、合理之認定,應在符合社會通認之客觀標準下判斷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對調至五股廠之人員,已提供交通車、交通津貼、租屋津貼、高速鐵路車資補助等協助措施,由員工自由選擇;調至高雄及台南廠之人員,除提供最高3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外,每月並提供最高4萬元之補助津貼,且提供宿舍或每月最高15,000元之房屋補助,及每週南北返鄉專車等因應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47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 廖顯仁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調動的員工有沒有甚麼樣的協助?)針對調動到五股的員工公司有提供交通車、交通津貼或宿舍三選一。調到台南、高雄的員工公司有補助薪資30%加上宿舍、週末南北接駁車。(問:上開協助期間有無限制?)到五股交通車到現在還有,補助目前也還有,交通津貼是只有一年,一年之後我們會改為交通車。南部薪資30%也是一年、宿舍和南北接駁車會持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調動過遠者,已給予必要之協助,上開協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填補上訴人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再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調動跨越縣市之間,令部分上訴人前往之工作地點路程雖相距甚遠,但因屬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營業範圍,當屬企業經營上所必要,並已給予多項補助,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調動地點過遠,被上訴人已給予必要協助,即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調動乃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並未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做不利益變更,且上訴人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調動地點過遠,已予必要協助,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型態改組或轉讓,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查: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如事業單位為獨資或合夥事業者,係指其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雖以其試產線及中小尺寸生產線
暨其相關業務經裁撤為由,將公司所有楊梅廠售予勝華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型態,未曾變更,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被上訴人雖出售楊梅廠,但僅涉及法人處分資產之一部,其法人之人格自始未曾變更或消滅,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7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為適法之調動,且被上訴人出售楊梅廠予勝華公司與公司組織改組或轉讓有間,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乃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於97年1月31日以中壢44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到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存在,然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以書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乙節,為無理由。
七、乙○○等7人主張於88年工作1年後,89年度起即有特別休假,而扣除已休特休假之天數外,尚有如附表「未休特休假天數」欄所示之天數未休,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7人未休特休假之工資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⒈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⒉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⒊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⒋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乙○○等7人主張未休特休假天數,換算工資後之數額詳如附表「特休假工資」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應於乙○○等7人離職之97年2月1日發給,惟上訴人均已領取97年2月薪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月31日終止,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97年2月份溢領薪資之義務,該返還溢領薪資義務,於渠等97年2月1日離職時即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乙○○等7人請求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互為抵銷,因兩造對他方之給付債務內容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即屬可採,則乙○○等7人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即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是乙○○等7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於法無據,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乙○○等7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未休特休假工資,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為可採,故乙○○等7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編│姓名│受僱日期│終止勞動│未休特休│特休假工資│舊制年資│新制年資│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請求總金額││號│││契約日期│假天數││││(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01│甲○○│90/06/22│97/01/31│------│-------│4年1月│2年7月│66,800元│359,050元│359,050元│├─┼───┼────┼────┼────┼─────┼────┼────┼──────┼─────┼─────┤│02│乙○○│92/06/02│97/01/31│13天│2,205元│2年1月│2年7月│44,100元│148,838元│151,043元│├─┼───┼────┼────┼────┼─────┼────┼────┼──────┼─────┼─────┤│03│己○○│89/06/27│97/01/31│1天│1,049元│5年1月│2年7月│31,415元│200,270元│201,319元│├─┼───┼────┼────┼────┼─────┼────┼────┼──────┼─────┼─────┤│04│辛○○│93/09/22│97/01/31│9.5天│845元│10月│2年7月│50,700元│102,921元│103,766元│├─┼───┼────┼────┼────┼─────┼────┼────┼──────┼─────┼─────┤│││││││││││││││││││││││││05│丁○○│90/05/03│97/01/31│11天│18,700元│4年2月│2年7月│50,990元│274,071元│292,771元│├─┼───┼────┼────┼────┼─────┼────┼────┼──────┼─────┼─────┤│││││││││││││06│丙○○│90/01/08│97/01/31│16天、14│28,256元│4年6月│2年7月│62,800元│363,926元│392,182元││││││/12天│││││││├─┼───┼────┼────┼────┼─────┼────┼────┼──────┼─────┼─────┤│07│壬○○│88/11/22│97/01/31│14天│11,153元│5年8月│2年7月│44,600元│310,639元│321,792元│││││││││││││├─┼───┼────┼────┼────┼─────┼────┼────┼──────┼─────┼─────┤│08│子○○│93/03/08│97/01/31│------│-------│1年4月│2年7月│63,600元│166,632元│230,232元││││││││││││(含追加預││││││││││││告工資63,││││││││││││600元)│├─┼───┼────┼────┼────┼─────┼────┼────┼──────┼─────┼─────┤│09│庚○○│88/09/07│97/01/31│8天│14,024元│5年10月│2年7月│52,600元│374,775元│388,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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