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本院前審判決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確定部分外,於逾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並未劃設標線之大湖山莊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五指幹17號電桿前之左轉上坡彎道處,過失撞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有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伊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6,293元、住院看護費用158,400元、就診車資22,32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7,4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141,386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10,568,399元,扣除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險7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9,859,39
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行車事故鑑定時即能獨自快步行走,於94年12月2日在東南技術學院徒步行走,騎乘機車等候紅綠燈時以單腳和雙腳支撐,足見被上訴人已無需他人長期陪伴;被上訴人於東南技術學院之成績,尚較受傷前進步,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因腦傷後遺症與客觀之實際復健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8,571元,及其中4,458,571元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甲○○請求逾5,958,571元及附帶上訴1,500,000元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400,82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642,250元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關於醫療費用246,293元、車資22,32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10,915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合計1,487,928元,經扣減被上訴人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10,000元,及上訴人乙○○給付金額135,678元後,命上訴人乙○○給付642
,250元部分(1,487,928-710,000-135,678=642,250),未據上訴人乙○○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甲○○就其敗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及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廢棄(亦即甲○○起訴請求300萬元,原審判決150萬元,乙○○就准許之150萬元提起上訴,甲○○對駁回150萬元中之7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75萬元,甲○○對其訴被駁回之75萬元及附帶上訴之75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廢棄)。㈡原判決駁回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4,430,643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廢棄(亦即甲○○起訴請求7,141,386元,原審判決4,741,558元,乙○○就准許之4,741,558元上訴,甲○○對駁回2,399,828元中之7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准許310,915元,甲○○對其被駁回之4,430,643〈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附帶上訴之75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廢棄)。㈢其餘上訴駁回。綜上,本院現應審理之範圍限於㈠乙○○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甲○○精神慰撫金75萬元之上訴及甲○○附帶上訴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小計150萬元。㈡乙○○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甲○○勞動能力減損金4,430
,643元之上訴及甲○○附帶上訴勞動能力減損金75萬元部分,小計5,180,643元,合計6,680,643元,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並未劃設標線之大湖山莊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五指幹17號電桿前之左轉上坡彎道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若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但有夜間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靠左側道路行駛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五指幹17號電桿處,見上訴人駛入其車道因而避煞不及,致被上訴人車滑倒在地後,再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經送醫治療,於92、93年間尚有左側肢體肌無力、控制障礙、力量約四分併反射異常之中度肢障、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指訴綦詳,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3年2月4日甲種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行為復經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論科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5,180,643元部分:
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若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終生不能工作;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7日起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看過神經內科5次,當時距外傷已逾7月之久,病人主訴記憶力差動作遲緩,當時神經學檢查發現四肢肌肉力氣比正常略差…經易能測驗18分,滿分為30分,記憶12項物品於15分鐘後記得4項,顯示記憶力和認知功能有障礙,病人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有障礙,腦波顯示右側額顳部有陣發性慢波等狀況,至93年10月20日回診時,仍無任何改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15日北總神字第09300135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
⑵被上訴人曾赴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診,該醫院
「依病歷記載及參考勞工保險殘障標準,病患之病情較接近"項目90"之描述: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4年
11月4日94振醫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9頁)。⑶被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至台北榮總醫院為職能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整體功能表現與一般人相較為下等程度,明顯受到腦傷後遺症之影響,與其受傷前之功能相較,有明顯下降之情形,主要限制包括動作、反應之啟動與作業過慢,視覺有複視問題,有時會有暈眩情形,原先語辭、語彙與數學計算等知識技巧明顯遺失大半,一般作業時欠缺主動性反應,對外界刺激、要求、互動時,欠缺主動、立即、適當之回應或因應之能力,持續性注意力差,結論為:以目前原告之表現推估,不具備進入競爭性職場之工作能力,而需大量獨立生活與職業認知功能等復健治療,之後才可考慮是否可進入庇護性訓練,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500086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71頁),並據證人即參與前揭鑑定之該院復健醫學部技師鄭 玲宜 於95年8月28日到庭證稱:「(提示心理社會衡鑑報告,該報告是否你所製作?)是,是在95年2月13日到3月8日做的。我們總共分3次評估,被上訴人每次來半天。我鑑定的結果我認為被上訴人溝通看起來還好,但是書寫及閱讀能力尚在5、6年級程度。對未來沒有計畫,我認為是腦傷之後的結果。作業方面在百分等級1以下,有顯著的障礙。我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回憶舊的東西,新的東西也無法記住。被上訴人可以跟著畫平面的圖但是無法辨識是什麼東西。被上訴人的智力測驗是百分等級是最差的一項,已經可以請領殘障手冊了。我之前在93年1月已經有幫被上訴人做過一次鑑定,當時的狀況跟這次情況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證人即該院部副技師黃 瑞瑛 亦證稱:「(提示職能鑑定報告,是否你製作?)是我做的。我做2月16、17日2個半天。主要是鑑定將來的功能性。被上訴人的反應有比較慢,比較延緩的。被上訴人撞擊後他的視覺也有問題,凡是要精細的操作時會比較慢,被上訴人的視覺會有複視的現象。家屬會比較擔心被上訴人會有突發的暈眩狀況發生。被上訴人欠缺主動性,需要有人督促提醒。整體而言,能力上與之前有極大的落差。我認為以目前的程度,被上訴人沒有進入職場的競爭性。(問:被上訴人智能減退的問題將來是否能夠改善?)以目前的狀況來講,被上訴人即使有進步,被保護性也比較高。可能還是要在被保護被督導的環境下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⑷本院於98年9月25日檢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
、財團法人復健醫學中心等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依據病歷所載,甲○○分別於98年10月6日及98年11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並安排至精神專科評估精神及心理狀態(施作CDR、MMSE檢查),並依據上開相關檢查結果綜合評估病患仍殘存認知缺損及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4%」、「病患於92-08-03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前額葉損傷症候。病患分別於98-10-06及98-1
1-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並參考精神專科評估精神及心理狀態(施作CDR、MMSE檢查)。綜合上述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仍殘存認知缺損、記憶力減退及情緒障礙等情形。根據AMA第6版障害評估指南第13章Table13-8評估腦(失智)障害百分比為30%、依第13章Table13-10評估腦(情緒障礙)障害百分比為10%,病患失能百分比(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失智障害百分比30%->FECrank⑹39%->職業code(240)42%->年齡(19)36%;情緒障礙障害百分比10%->FECrank⑹13%->職業code
(240)15%->年齡(19)12%,統整個人整體障害:44%」,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7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65號函、99年3月4日
(99)長庚院法字第012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9、96-100頁)。
⑸本院前審曾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鑑定,該院以「甲○○於本次及以前評估時有時似乎呈現一些前後不一致的。一般腦部外傷之患者對近期記憶,亦即新事物的學習影響較大,但對遠期記憶則往往仍有相當程度的保留,即使極重度腦部外傷個案,亦罕見如本個案連自己生日或親近家人都記不得的現象…而個案於95-2評估時在專注能力及反應速度密切相關的立即記憶部分仍有正常表現,亦與其當時臨床表現似有矛盾之處。其命名能力之損傷程度及表現程度及表現方式對腦商個案而言亦不常見…例如在 羅文斯坦 職能治療認知評量中反應,有些簡單的題目如動作運用或空間知覺,個案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半模仿動作,但是到了後面比較困難的題目如視覺動作組織及思考運轉,個案又能做出某些題目,呈現了結果不一致的現象。心理評估時亦發現個案認知能力的表現有前後不一致的現象,似乎並未展現出他最佳的水準能力,因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以陳先生當初腦部出血量及水腫程度、以及目前腦部磁振造影並無明顯腦部萎縮或水腦等變化看來,似乎很難造成目前之嚴重認知障礙,而目前腦波檢查亦未見一般腦部認知明顯障礙者常見之功能異常變化」,認「雖然目前甲○○於評估時呈現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象,並不具工作能力。但因疑似個案於評估時配合度不足,故此評估結果很可能會低估其實際能力…甲○○於此次評估時表現重度心智遲滯及動作平衡障礙現象,但因其病情發展過程與一般腦外傷患者不同,理學檢查、心智評估及勞動能力評估時出現部分前後不一致之結果,腦部影像檢查及腦波檢查等客觀檢查亦無法支持其臨床表現,故此評估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無法確定其真實能力。依照個案目前在測驗中的表現,其勞動能力可謂全部喪失。但同上,此結果可能低估其能力,無法確定其真實能力」,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534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5頁)。台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鑑定,上訴人於測驗中之表現雖呈現勞動能力喪失結果,然因上訴人評估時配合度不足,且表現有相互矛盾之處,其評估結果可能低估被上訴人實際能力,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真實能力,致未確認被上訴人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有無,故本院不予採用。
⑹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4年12月2日發現被上訴人出現在
東南技術學院徒步行走,騎乘機車等候紅綠燈時以單腳和雙腳支撐;被上訴人於東南技術學院之成績,尚較受傷前進步,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因腦傷後遺症與客觀之實際復健情形不符,其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與事實不符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自東南技術學院校區,自己
一人橫越馬路,行走至學校外之機車停車取車後,自行騎車離去,並無任何障礙之事實,此據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可證屬實,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固可認被上訴人在肢障之傷害方面已獲大幅改善;證人 鄭玲宜 於前審當庭播放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光碟影像(見原審卷㈠第27-33頁)後,證人鄭玲宜固表示:「我沒有看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外面的狀況,原告如果在馬路上可以未經提醒而找到機車,與我評估時的情況不太一樣。
如果他真的都沒有經過提醒,是比我評估的狀況要好」(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等語。惟,證人即台北榮總醫院醫師 莊天佑 證稱:「我根據病人主觀描述的客觀評估。我在92年評估被上訴人肢體障礙已經差不多復原。但是腦傷主要問題在認知功能,在門診中,可以發現被上訴人的注意力不集中,但是詳細的鑑定就請鄭老師(玲宜)及黃老師(瑞瑛)來做。至於腦波變慢的問題是神經內科在做,我無法判斷。光碟中的影像顯示被上訴人的肢體障礙比來看診時要好,但是認知障礙從片段中無法判斷情況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於98年9月25日送請鑑定,仍經認定被上訴人殘存認知缺損、記憶力減退及情緒障礙,經綜合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調整後,確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4%,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徒步行走、乘騎機車等外觀情狀,均無關被上訴人腦失智及腦情緒障礙之事實,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上述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
②被上訴人車禍後在東南技術學院之成績,於93年9月
復學後第4、5學年,成績均在60分以上,較前3學年即92年6月前固然較好,有該學院95年2月13日東教字第09500006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41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東南技術學院之導師 陳錦瑞 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班上的學生,在93年轉學進來,當時被上訴人轉進來時已經有發生障礙的問題。學校會通知全部的老師,學校的立場就是讓被上訴人可以畢業。…被上訴人剛開始的時候肢體動作還好,但是後來有跌倒過幾次,5年級時身體比較不好,被上訴人體育課都在旁邊看,老師也不敢要他上。被上訴人的母親常常來學校,因為被上訴人的功課跟不上,有一些輔導的課要上。(問:被上訴人實際上的分數應該是如何?)因為被上訴人進來時身體已經有障礙,至於分數老師自己都會衡量,時間到就讓他畢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4頁)。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之後雖回到東南技術學院上課,但身體上有障礙,有跌倒紀錄;功課跟不上,須上輔導課加強,足認其身體確實受有傷害。至於成績,係因學校通知,始由老師在分數上採取寬鬆立場,讓被上訴人可以順利畢業,尚難以其成績因素遽認被上訴人智力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車禍翌日即92年8月29日算至137年7月3日;上訴人雖予否認。惟:
⑴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當事人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是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⑵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有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於97年5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其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又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適用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即138年9月2日。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9日算至137年7月3日,於法應屬有據。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前為加油站員工,每月薪資17,40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翌日即92年8月29日至93年11月
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止,共14月又27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損害數額為259,260元;自93年11月25日至137年7月3日,共523月又8日,扣除依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損害數額為4,824,083元,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5,083,343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係44%,其減損之金額應為2,236,
671元{計算式:〔17400×(14+27/30)=259260〕+〔17400×277.00000000(即523月之 霍夫曼 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44%=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應為2,236,671元(含本院前審就此部分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之310,915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等損傷,經初步送醫治療後,有中度肢體障礙、認知缺損、記憶力減退及情緒障礙,現仍有殘存認知缺損、記憶力減退及情緒障礙,均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要非輕微;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東南技術學院在學學生,受傷前於加油站工作;上訴人係警員,每年薪資約為8、9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6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上訴人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但迄今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5萬元(即本院前
審就此部分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之75萬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2,236,671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2,986,671元(含本院前審就此部分確定命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310,915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扣減本院前審上開金額後,餘1,925,7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附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