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陳廣益 相對人 吳宜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475、475之2地號土地,所簽發之尾款,約定交付土地,相對人才可兌領系爭本票。惟因其中系爭475之2地號土地位於行水區,無法使用,相對人係以詐欺方法出售予抗告人,且經抗告人提出告訴,相對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仍有疑義,而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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