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保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
被   告  陳詠琛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伯公,兩造比鄰而居,原告於
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1之住處前,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陳和泉 欲開車外出
,深怕放置在兩造住家通往馬路之通道之曬衣架會影響陳和
泉之車輛進出,即將該曬衣架移至牆邊,詎陳和泉竟責罵原
告並將曬衣架推倒,原告因而與陳和泉、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許淑華發生爭執,被告聽見爭吵聲後自其住家內走出,並在
上開地點出拳毆打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
口挫傷、臂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因上開傷害
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治療。而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12元;又原告除受有
上述身體上傷害外,被告之家人以言語刺激訴外人即原告之
配偶 陳吳花 引,並衍生其他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另
原告因上述傷害無法外出拜票,因而無法當選農會小組組長
,導致原告精神上失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僅
可看出兩造發生爭吵,並無被告毆打原告畫面存在。且原告
當下走路正常,顯然無受傷之情形,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雖有記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此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又依原告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胸部挫傷
、痛風,住院收據上所載之科別為風濕免疫科,可知原告於
事發3日後係因其本身痛風發作住院治療,與被告無關。另
訴外人 陳木清 於陳和泉對原告及 陳吳花引 提出之妨害名譽告
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
中,證稱原告係右手肘受傷,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前臂
擦傷不符,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乙事並非事實。
此外,原告以同一份驗傷診斷書對陳和泉、 陳映中 、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均係原告企圖影響兩家間土地分割
案件及農會小組長選舉選情,被告實際上並未毆打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述傷害,因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
為被告否認,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對被告有上述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此情(亦
即當其主張之情節依照「證據」判斷「不可採」或僅「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縱使被告
所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係
自行跌倒等情,亦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提出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為
證,然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影檔案僅有畫
面而無聲音,因攝影角度問題未能看到兩造所爭執之曬衣架
擺放處,僅顯示陳和泉要開車出入時,有與原告發生爭吵,
嗣後其配偶許淑華及其子即被告有加入與原告對話,雖被告
有以手指向原告等肢體動作,但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部分觀
之,兩造並無肢體碰觸,而其中部分爭論過程,兩造或原告
有移出畫面外無從得悉實際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截圖3張及原告曾對被告之弟陳映中所提傷害告訴之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傷害刑案)內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41至44頁)。故本院並無從
由該錄影畫面知悉究竟當時發生何事導致原告受傷,因此此
一證據因拍攝角度未能顯示衝突發生之全貌,故尚不足支持
原告之主張。另原告提出曬衣架衣服掉落之照片2張(見本
院卷第29頁)是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和泉有於案發前將
該衣架推倒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陳和泉曾於警方到場
處理人時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07、221頁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及當天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然陳和泉推倒衣架與
被告是否動手毆打原告係屬二事,並無社會經驗上之從屬或
因果汁高度蓋然性,縱使由此可知兩造感情不睦,但並非必
然導致被告因此會有毆傷他人行為,故此亦難作為推斷被告
有毆打原告之間接證據。
(二)原告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及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住院原因
之該醫院107年12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531號回函(
見本院卷第31至39、223至225頁)部分,因該診斷證明書上
僅記載原告受有「胸口挫傷(紅)、臀部挫傷(疼痛紅)、左前
臂擦傷」等傷勢,受傷原因記載「自述徒手捶打胸部」,除
指述部分欠缺主詞,語意不明,無從判斷所指捶打者為何人
外;該部分記載既然係出自於原告之自述,等同於原告自己
之主張,不能作為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之客觀證據。另該醫
院之回函,固提及原告嗣後於同年2月15日住院亦與其所受
胸部挫傷有關,但並未對該受傷原因為判斷,因此雖然上述
證據可證明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因而住院,但實際上受傷
原因究竟為何,本院仍無法確切依此部分證據得知。至於原
告主張上述診斷書證明原告所受傷勢,符合胸口被毆打後向
後倒之傷勢,然上述胸口挫傷僅有外觀表徵,究竟受何外力
造成之原因不明,而臀部及手臂擦傷只要是跌坐均可能產生
,因此在客觀上並不能認此類傷勢,僅得導出唯一之肇因即
係原告遭被告毆打胸部而跌坐。換言之,該傷害本身狀態,
在客觀狀況上,不能排除是因其他原因跌倒後,因跌坐環境
不佳而另有碰撞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是以,既然客觀上有
其他受傷可能原因,則不能單由原告之主張及上述傷勢是在
「口角爭執」(依照上述錄影畫面無法得悉有肢體衝突)後
即刻就醫之時間密接性,即認為其所述受傷原因在證據上已
達可認定之程度。
(三)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和義 為證,但證人陳和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是接到陳美蓮打電話,說原告受傷了,其才到場
,實際上其沒有看到原告被毆打的場面;原告有說是被姪子
打,但其去質問陳和泉,陳和泉說沒有這件事,後來其叫陳
美月帶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顯見證
人陳和義在兩造衝突時並未在場,未能親見親聞原告受傷之
真實原因,其所知悉之原告受傷原因係聽聞原告所述,則既
然其知悉之資訊來自於原告,則原始證據資料仍為原告自述
之話語,自不能與原告之主張互為佐證。原告復聲請勘驗臺
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
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主張被
告訴訟代理人許淑華曾陳稱被告有毆傷原告云云,然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並勘驗該次庭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並未發現許淑華有供稱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故此
亦非得證明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
(四)證人即兩造鄰居 陳國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12日上
午時,其因在戶外復健,所以在其家門口有看到兩造爭執過
程,距離約10幾公尺;一開始是曬衣架阻擋兩家唯一的通道
,陳和泉要出門,就請原告移一下,原告不要,兩個人就在
那邊把曬衣架移來移去,後來就吵架了;到警察來中間只有
吵架沒有打人或肢體動作;發生口角爭執的有原告、陳和泉
夫妻,被告是後來才出去看;被告只有看,沒有講話,也沒
有靠近原告;期間原告有跌倒,因為在搶曬衣架時,有側左
邊倒下去,他跌倒時旁邊沒有人,是倒在他們家花圃旁邊,
跌倒原因可能是緊張吧,緊張就蹲下,陳和泉夫婦及被告當
時站在曬衣架的另外一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其所證述之情節有關被告均無與原告對話、只有看等語,與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狀況不符,且該證人對於當時陳
和泉出入是要騎車或開車等過程均稱無印象,但對於被告舉
止細節卻記憶清晰等,並臆測原告係因緊張而跌倒等,與一
般證人對於事件發生之大動作會記憶清晰,細節反容易印象
模糊,且不會證述實際不知情之情節等常情不符,故該證人
之上開證詞難脫有迴護被告之嫌。但縱使如此,亦僅得認被
告所辯原告受傷原因為自行跌倒等情,亦屬欠缺證據證明,
但不能據此即反推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況且,原告於對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映中提出傷害告訴,
原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陳和泉開車
出來,陳映中就故意找其麻煩,就用右手拳頭毆打其一拳,
造成其往後跌倒受傷;其不知道陳映中為何會忽然毆打其,
是莫名找其麻煩;鄰居出來時其已經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所
以沒有人目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
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64頁背面)。另警員即
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河成 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光碟
(見本院卷第207頁、221頁)記載原告於案發後即宣稱遭受
被告等三人毆打傷害(錄影原音「三個人打我一個(台語)
」)等語,與首段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原告當時與陳和
泉確實已經有因出入通道被阻擋而有口角糾紛顯然不符;亦
與本件起訴狀指述本件紛爭發生過程有3位鄰居看到、係遭
被告一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不合,顯然原告之歷
次供述情節與本案實際紛爭發生過程並非全然一致,且著重
於有利於己之部分,故在別無客觀證據得佐證之情況下,當
不能遽信原告之主張即與客觀事實相符。
(六)承上述,原告本件主張之受傷過程,除原告於案發後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本案中歷次供述,部分與客觀情事不符,且有不
甚一致之處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受有上述
傷勢及兩造、原告與陳和泉間有口角爭執,但均無從與原告
主張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受傷原因為相當之連結。是雖然被
告所舉證人陳國龍之證詞亦非全盤可信,但兩造各執一詞,
依現有證據均難以證明各自所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依照首揭
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因本件缺乏支持原告主張之積極
證據,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此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
擔,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而既然本案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從確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因此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精神上痛苦等損害,
即難認係屬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4,6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不能准許,兩造
所提與損害額相關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識得被告或陳映中及案發時兩造住處
出入通道之客觀狀況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均
與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毆打行為無必然關連性,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加以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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