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昱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4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商銀),並由乙○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乙○商銀
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達成債務協商,
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4元,
分期期數為120期,利率4%。詎被告自97年7月10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40,
44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協商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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