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晉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記載「,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黃晉毅則隨即」後應補充記載『受「 阿峰 」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並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更正為『並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公園,將前揭1萬元款項交付予「阿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 林佳蓉 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晉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林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阿峰」、 劉柚宏 及致電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於如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劉柚宏、「阿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參與「阿峰」及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人、目前在監服刑、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峰」約定每個人頭帳戶加上提款
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告黃晉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現於法務部○○○○○○○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毅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晉毅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綽號「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陸續透過Instagram及LINE等方式聯繫林佳蓉,向林佳蓉謊稱:
可匯款作車行投資,每日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黃晉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黃晉毅則隨即以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款,並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佳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晉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