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條例規定既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乃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彈藥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自不能依上開刑法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業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總長約100公分),認係土造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固堪認前揭扣案物均具有殺傷力;惟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前揭扣案長槍為土造槍枝,外型、結構簡略,有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查,應認其屬自製獵槍無訛。從而,本件扣案之長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既為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彈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前揭扣案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