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義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個人利益竊佔國有及他人土地堆置不明土方毀損林地,破壞農地,影響環境甚是巨大,且被告犯案後並無悔意,至今堆置之不明土方並未處理復原,竊佔行為仍在持續中。概略計算被告所堆置之土方量之面積2983.05平方公尺,堆置高度4公尺,其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1,193萬2,200元,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郭沈花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竊佔面積達2983.05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佔用面積非微,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稱被告堆置之不明土方至今並未處理復原,竊佔行
為仍在持續中,足認其犯案後並無悔意乙節,惟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嗣未逾數日,即於同年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供稱:我知道越界後有想辦法要處理,但最後因為入監,所以沒有處理完等語(見111偵19907卷第94頁),尚堪採信,其客觀上確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無從逕以此情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㈢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㈣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前開合法適
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
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第372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義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曾世強 、告訴人郭沈花、證人 高佩宏楊建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民國111年1月14日
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01680號函、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大園警察分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115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59937號函暨所檢環境稽查紀錄照片(土方買賣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切結書等件)、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8862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
、第37210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竊佔面積達2983.05平方公尺
之國有土地,佔用面積非微,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挖土機3台為紘鼎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21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無證據可認紘鼎公司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知情,是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陳義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並用以整地回填土石,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獲通知後,到場丈量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土地遭佔用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曾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1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01680號函、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陳義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偉自民國110年12月間向楊建宏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明知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楊建宏所有,而為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起,僱用挖土機司機高佩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整地並回填土石,藉此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於111年1月19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高佩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楊建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代理人曾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五)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會勘紀錄(111年1月19日)。
(六)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等。
(七)大園分局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111年1月19日)。
(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1153)
(九)刑案現場照片。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上開竊佔國有土地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0號被告陳義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偉自民國110年12月間,向楊建宏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1地號土地),其明知與1181地號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0地號土地)並非其承租範圍,而為郭沈花所有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司機在1180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藉此竊佔1180地號土地達1433.05平方公尺。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楊建宏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8862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刑案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竊佔與1181地號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移送併辦,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期間由被告所為之堆置土石行為所致,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柏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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