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其前因酒駕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被告林育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2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