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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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請人 魏榮宏 相對人 魏新相 關係人 王玉嬌
魏綉芬 魏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新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魏榮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新相之監護人。
指定王玉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新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因車禍致外傷性雙側蜘蛛膜及硬腦膜下出血,目前完全臥床需長期專人照護,且意識不清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兄 魏新俊 遺產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關係人意見:
(一)關係人王玉嬌意見略以:不同意魏榮志擔任監護人,魏榮志不住家裡,也不知道何時把戶籍遷出去,伊是等到戶政通知才去辦魏榮志除戶等語。
(二)關係人魏綉芬意見略以:不同意魏榮志擔任監護人,爸爸車禍後醫院通知可以出院,隔天又說爸爸昏迷,當晚就通知要送進加護病房,之後住院一個多月,期間兄弟(指聲請人及魏榮志)發生爭執,伊釐清後認為魏榮志狀況不適合當監護人,魏榮志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固定時間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魏榮志意見略以:伊於111年4月8日趕到國軍804醫院加護病房,但因急救不得進入,嗣於111年4月8日至11日期間,伊電話詢問醫療狀況及進度,聲請人及王玉嬌皆回應爸爸清醒會叫名字,惟於111年4月16日等待視訊探視過程,伊詢問近日醫療狀況及進度,聲請人及王玉嬌回覆已經可以出院,但伊透過視訊得知爸爸昏迷不醒,搓破所有謊言,而伊於111年4月18日伊接到病危通知,同日便收到聲請人要討論分家產的訊息,其心之冷血無情,其後於111年7月8日爸爸因染疫隔離,伊再次至醫院辦理相關手具,隔離後轉回安養中心,伊於111年8月前往探視時,發現爸爸完全沒有治療及復健,病況惡化到全無意識、肌肉萎縮、隻字片語都無法表達,再次證明家人之冷血無情,由於醫院安排治療及復健需專人陪同,伊已向公司申請轉調做二休二部門,請派相關社工瞭解真相再裁定。對於社工訪視報告,伊希望是伊單獨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姊姊魏綉芬,因為他們(指聲請人及王玉嬌)不會照實寫財產清冊,理由即如上述,且伊認為聲請人聲請違法,因為聲請人沒有通知伊及魏綉芬,我們之前有討論過監護宣告的事情,結果聲請人偷偷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因車禍外傷意識狀態改變,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功能障礙,完全臥床,復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臥床沒有意識,不會講話或回應等語,亦有本院111年8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柏樂診所醫師 劉貞柏 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綜觀疾病史, 魏員 (即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傷,且臨床症狀亦為佐證,魏員自發病以來,日常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無自理生活能力,其病程變化應屬不可逆的結果;魏員四肢完整,臥於病床,包尿布,神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肌肉無萎縮,以鼻胃管進食、以氧氣瓶經鼻導管供給氧氣;鑑定時魏員雙眼張開、意識呆僵、外觀整潔、四肢約束於病床上、對醫師點呼無反應、對醫師拍打叫喚無反應、對疼痛刺激低度反應、缺乏有目的性的自主運動能力,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魏員患有器質性腦傷,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器質性腦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柏樂診所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王玉嬌、魏綉芬、魏榮志後,認: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王玉嬌為相對人配偶,魏綉芬為相對人長女,魏榮志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魏綉芬共同商議,再交由聲請人執行,魏榮志對相對人事務則不聞不問且鮮少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與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支付,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退休俸支付4萬多元,不足處再由聲請人及王玉嬌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王玉嬌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魏綉芬以口頭向訪員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以及王玉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魏榮志則認為聲請人辦理本案的目的為與王玉嬌侵占相對人財產並移居越南,故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本案監護人,亦不同意由王玉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魏榮志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推派魏綉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王玉嬌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與魏榮志就本案之聲請目的、相對人之家庭關係、實際受照顧者及財務狀況之陳述不一致,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8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二)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尚有配偶王玉嬌與所育子女魏榮宏、魏榮志、魏綉芬等為最近親屬,相對人現於安置機構接受照顧,完全無法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所有日常生活事務,包括:管灌餵食、翻身、拍背、移位、下床、沐浴、如廁清潔、更衣及服藥等,均需他人照護,相對人每月由安置機構之護理師更換管路,若有緊急醫療之需,安置機構即會徵詢聲請人同意將相對人送至樓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診治,聲請人亦經常前往安置機構為相對人進行被動關節運動;關於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魏綉芬共同商議,再交由聲請人執行,魏榮志對相對人事務則不聞不問且鮮少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與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支付,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退休俸支付4萬多元,不足處再由聲請人及王玉嬌支付等語,魏榮志表示相對人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由王玉嬌通知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處理醫療事務,聲請人到醫院後即阻止魏榮志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甚至向其隱瞞將相對人轉入安置機構,後當其知悉此事後,其每週三均會至安置機構為相對人做復健及擦乳液等語,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魏榮志根本連一張相對人醫療費單據都沒有,也不知道家裡多裝4支監視器,本來是要監視看護照顧相對人,錄到魏榮志回家吵鬧,魏榮志連一天都沒有幫忙相對人去做復健等語,魏榮志則表示伊承認沒有很常去安養中心,伊被家裡趕出去要工作養家有生活壓力, 伊挑 每週三請假出來去幫相對人復健,伊沒有進去安養中心但伊在外面看,聲請人以為伊沒去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5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於相對人發生車禍後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服務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魏綉芬共同商議,再交由聲請人執行,相對人受照護情形尚屬適當,且魏榮志與其餘親屬相處較不睦,恐無法與其他親屬共同溝通相對人養護事宜,不利於相對人之照護。至於魏榮志雖以聲請人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移居越南云云,惟未提出證據釋明,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知相對人因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為其兄魏新俊之繼承人,惟其現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縱日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處分需求,然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王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玉嬌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且為相對人之女魏綉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而魏榮志雖於訪視時稱王玉嬌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云云,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認由王玉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王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王玉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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