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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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佑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依 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並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本案幫助犯之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75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陳昆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資訊拍照後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 黃詩婷 佯稱其為保本賽事分析團隊,賭金穩賺不賠且高賠率等語,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後,於111年8月24日17時32分、111年8月26日2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2萬元(總計1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昆佑提領出,在桃園市中壢休息區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黃詩婷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3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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