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張珏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在車道中無故暫停,經民眾於同日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竹派出所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以111年5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7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B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合法道路上準備駛入車道,剛轉入車道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一部車經過路口黃網狀線,且車速不慢不打算減速,持續逼近原告,想把系爭車輛擠出車道,兩車非常接近,幾乎快要發生碰撞事故,如果原告不停車,必定會發生事故,迫於無奈下才在車道上突然停車避免發生車禍,明明是原告被惡意逼車,卻遭惡意剪接影片不實指控,變成原告有惡意逼車,處罰應有違誤。且行為終了後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而原告卻在6月底才收到罰單,應已屬違法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9012號函略以:
「…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像(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興仁路,於前方車流順暢之情形下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並下車離開車輛,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2/04/2517:21:57時,系爭車輛有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於影片時間2022/04/2517:2
2:14時系爭車輛即於道路中暫停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走向檢舉人車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且惡意剪接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
像觀之,未見有逼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4月25日(檢舉人於當日至派出所檢舉,亦未逾7日檢舉期限),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1年5月25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有無違法?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違規事實是否明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5日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檢舉人於違規同日親至舉發機關提供檢舉證據資料進行檢舉,此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及檢舉人資料在個資卷可參,顯未逾越7日之法定檢舉期限,且舉發機關亦係在111年5月25日即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本件舉發查無違法。至於原告何時知悉遭檢舉之情事,在非所問。
㈡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㈢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㈣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車前突有人車自路旁闖入車道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㈤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4/25』,檢舉人車輛於市區道路行駛。於『17:21:12』時,可見BLU-8658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駛向路邊臨停。系爭車輛則依序在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於『17:21:56』時,號誌已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起步駛往路口,同時系爭車輛自路邊起步駛往車道並未停讓行駛中之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見狀其往左偏超車繞過系爭車輛再直行進入路口。於『17:22:0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邊出現並迫近檢舉人車輛爭先進入銜接路段,隨後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系爭車輛駕駛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隨後再返回車上駛離。」,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參,勘驗所見畫面,即如卷附影像截圖所呈(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呈,當時檢舉人車輛在車道中
依序停等紅燈。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在路旁起駛時未停讓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已有不該。隨後更與檢舉人車輛併行爭道,可見該路段之路況正常,前方並無車輛壅塞、障礙物阻擋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存在,然系爭車輛卻又迫近檢舉人車輛搶先至前,隨即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無故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停止,原告並下車對檢舉人車輛挑釁叫囂,此舉顯係因影像中所見爭道之行車糾紛情事一時心生不滿,乃以此行徑示威,足認原告當時顯有逼車之故意,其僅為宣洩情緒即無視交通秩序恣意違規,若稍有不慎或閃避不及,極有可能釀成傷亡事故,原告之駕駛行徑已屬嚴重破壞交通安全之危險行為,理應受罰,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㈦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處罰對
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乃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疑慮,且違規情形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無故暫停之惡意逼車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誤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