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丁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丁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丁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字第37243號│偵字第22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重訴字│100年度審訴字│││││第69號│第1535號│││├────┼────────┼────────┼────────┤││判決日期│100年1月24日│100年6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重訴字│100年度審訴字│││判決││第69號│第1535號│││││││││├────┼────────┼────────┼────────┤││判決│100年3月1日│100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23號│執字第9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