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慧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莉陵 於民國10
0年8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陳慧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5巷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係陳莉陵之保險經紀人,陳慧娟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陳莉陵位於高雄市○○區○○街12之1號家中贈送月曆,惟因交談中,因政治立場不同,陳慧娟欲離去時,本應注意陳莉陵正持熱開水飲用中,竟疏未注意,貿然起身,致其所攜之皮包碰撞到陳莉陵,陳莉陵手上之拿之熱開水因而溢出,潑灑至手臂,致陳莉陵受有雙手背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莉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慧娟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莉陵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佩芬 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