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間某日,前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並於取得銀行之支票本後,將之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為「 楊順仁 」之成年人及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已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乙○○與己○○於取得上開支票本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介紹己○○與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認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丁○○佯稱為己○○之員工購買保險,己○○遂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不知情之丙○○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己○○又承上開詐欺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戊○○佯稱其弟庚○○(經判決無罪在案)欲購買保險,戊○○不疑有詐,依約辦理保險,己○○並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保費,並要求找還差額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詎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丁○○及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銀行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並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提供「楊順仁」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楊順仁」是伊老闆,才將支票提供其使用,不知被人拿去行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支票係借其老闆使用,惟「楊順仁」倘係被告的老闆,而被告僅係受僱於「楊順仁」,豈有老闆作生意未申請支票,反而借用員工之支票經營生意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事理有違。況且倘被告願意將自己之支票借予老闆使用,顯見其等交情不匪,何以竟無法提供「楊順仁」之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辯稱「楊順仁」係伊老闆,因顧及與「楊順仁」為主從關係才借票使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乙○○及己○○如何以被告之支票向戊○○、丁○○等人行騙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戊○○、丁○○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開戶日期至拒絕往來之日期,相距均不滿半年,且拒絕往來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間,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家銀行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提供支票予乙○○、己○○等人使用時,即預定上開支票必定不會兌現,即俗稱之「芭樂票」。又觀之乙○○及己○○持上開支票給付保險費時,均故意交付告訴人戊○○、丁○○超出應給付保費金額之支票,並向告訴人保證支票之支付沒有問題,而要求告訴人扣除保費之後,要求找回超過之金額,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張力大及己○○等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行騙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不知支票帳戶係供作詐騙集團行騙之用。惟按民間理財習慣,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且支票若使用不當,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金融信用形同破產,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支票帳戶一般人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何須向他人購買帳戶。更何況,支票如流入他人戶頭作為不當用途,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支票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且大肆簽發使用,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
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且被告提供空白支票供不法集團使用,亦獲取高達二十五萬元之報酬,顯見其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終不顧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而仍提供自己之空白支票予毫無相干之人士使用,尚難認其無違法性之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悖離常情至鉅,所辯無從採憑。
(四)又公訴人就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均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惟依被害人戊○○、丁○○等人之指述,均未指述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上開被告求證支票之真實性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渠等行詐騙取財物事實者,係被告乙○○、己○○等人。衡酌本件詐欺行為中,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芭樂票」,固屬被告乙○○等人詐財之工具,為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方法多端,倘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僅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之提供者,與行詐騙之人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下,性質上應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騙者,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連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行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兩次幫助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俗稱之「芭樂票」供他人詐騙財物,嚴重扭曲支票作為交易之支付及信用工具之功能,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銀行│帳號│面額│發票日│開戶日期│拒絕往來│├──┼────┼────┼────┼────┼─────┼────┤│一│台灣中小│○三九八│220000│88.10.20│88.5.10│88.10.7│││企銀新莊│○二│││││││分行││││││├──┼────┼────┼────┼────┼─────┼────┤│二│中華商銀│二○○○│118000│88.10.25│88.4.27│88.10.29│││新莊分行│○九六九││││││││一│││││└──┴────┴────┴────┴────┴─────┴────┘備註: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新莊字第○二六五二號函。
二、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中銀莊字第○一二號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