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仁武鄉拷潭村埤內巷27之5號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於91年3月26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且原告前後已給被告新台幣十幾萬元。嗣於91年6月2日被告因思念家人而返回大陸探親,惟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亦均聯絡不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即屬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張佑銘 到庭證稱:
「原告有到大陸結婚,有約定被告要來臺灣同住,被告也有來臺灣,後來被告說要回去大陸探親,就沒有回來了,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而被告來臺灣的時候,原告也曾經向我借錢給被告帶回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後被告於91年3月26日入境台灣,於91年6月2日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4月1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5007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