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228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54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被告乙○、甲○○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乙○、甲○○之酒精測定值分別達呼氣每公升0.36毫克、
1.2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被告乙○之酒精濃度雖未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其酒後駕駛汽車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甲○○之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56,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5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被告乙○駕駛汽即應注意上情,且依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乙○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五、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3酒
後駕車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各為500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但二罪之選科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千元,另刑法第185條之3雖毋庸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二倍至十倍而為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9萬元,然二罪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㈢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係將多數拘役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四月年調整為一百二十日,依其立法理由,僅為將計算標準予以明確化,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乙○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過失傷害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就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甲○○亦同有過失,被告2人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被告甲○○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