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四點八至一一公里處「一、經雷射槍測得行速一四九公里,限速九○公里,超速五九公里,測距三三九點八M。二、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八千元,並計為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天警察未開啟警示燈,警員當時持指揮棒跑到中央,伊當時車速很快,伊用方向燈轉內側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㈡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經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四九公里,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而雷射測速儀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偵測時間僅需○點三秒,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再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有效日期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旭樑 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二號東向四點八公里處大竹交流道附近執行定點測速的勤務。當天伊駕駛巡邏車,另一名劉警員執行雷射槍定點測速,他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速後,伊就開巡邏車的警示燈,劉警員站在高速公路外線車道附近拿指揮棒,要攔檢異議人,當時伊從後視鏡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看到指揮棒時,有稍微減速,但到我們巡邏車停放的地點又加速往前行駛,我們巡邏車立即尾隨在異議人的車輛後面,伊看到異議人在東向六點三公里處因為前方有車輛,而在外、側車道變換,且異議人於超車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後來於南桃園閘道時,因為當時異議人的車輛車速有降低,我們才攔停他等語明確。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本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未提出其他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再者異議人又不否認有超速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即明確
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停車,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所謂「裝置」,係指固定之設備,而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備車外表均有塗上紅白相間之「斑馬紋」標識,此足以表示係屬警察巡邏車;茲本件員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合法於路肩停車,且執行任務時已有裝置明顯標識,足認本件舉發警員確係依規定予以執勤,並無不當之處。
㈣次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警察人員
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⒋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由上開規定可知,警示燈之啟用係在行使交通優先權,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故是否啟用警示燈,係由員警裁量是否使用;茲核諸證人前開證述,其以「發現交通違規欲執行攔停違規車輛動作時」,而非以「警備車在路肩行駛、停車時」,為判斷是否開啟警示燈之準點,本諸前開實施要點並無相悖,故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將已裝置明顯標識之警備車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且於攔停違規車輛時亦有開啟警示燈,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認本件屬違法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