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報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丙○○諸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使甲○○心生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係於93年6月17日(檢察官誤載為7日)、同年7月29日二度至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時,於調解進行前先在龍潭鄉公所門口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地,持其自行製作之海報以供經過當地之不特定人觀覽。
(三)93年9月間開始,丙○○即提供其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予不知內情之新聞記者,由記者在其家中使用其電腦寄發標題為「甲○○─沒有良心的女人」,內容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甲○○與 范森榮 串通拐騙老爹壹佰多萬元~逃逸無蹤~希望善心人士幫忙指認尋找出這兩個詐騙人士的行蹤」之信件。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稱曾於上揭時間點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於上揭時、地持其自製之海報供人觀覽, 嗣復 提供資料給記者由記者寄發電子郵件等情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使用存證信函之目的是要甲○○出面解決所有事情,希望可以儘快和解,而在海報、信件中所說的也不是罵人的話云云。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另被告二度至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時,於調解進行前先在龍潭鄉公所門口,持其自行製作之海報以供經過當地之不特定人觀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第7頁至第8頁),此外尚有存證信函5紙及海報照片影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日雅虎
(95)第182號函、電子郵件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在所寄發的存證信函、自製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海報及傳遞之電子郵件中各載明如前述「事實部分」所載之內容無疑,稽此,要見告訴人之指述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確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復利用散布文字之法,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無疑。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有一次我、丙○○及甲○○的姐姐代表張在我家協調,‧‧‧甲○○有配合簽一些協議書交由丙○○去向 萊爾富 辦理解除加盟的事情並領回當初的加盟金,後來丙○○有跟我講這部分的錢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證被告所欲解決之加盟一事已獲解決,而此部分猶有協議書與切結書在卷可憑,據此更彰顯被告辯稱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事情,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告訴人係因為中獎之故始認識,之後曾有進一步交往,交往後經常帶告訴人出去吃喝玩樂,並送她禮物還有借她錢,前前後後花了壹佰萬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3、4頁),後又復表示:(既如此,兩情相悅花錢有什麼好怨嘆?)告訴人在與我交往期間還另外交往七個男生,而且我也跟他講的很清楚,如果她有好的對象要結婚,我不會干涉,因為我已經結婚了。(她有另外交男朋友的事她有告訴你?)我有問她,她都會跟我說,她曾跟我說七個又怎樣。(既然如此,你也知道她另外交男朋友,你也說如果她有好對象要嫁的話,你也不會干涉,所以你跟她交往期間你有花錢也是心甘情願的事,這樣你有什麼好抱怨的?)原來她對我好好的,忽然間有一天我到她家,她媽媽及她一起罵我,叫我離開,要跟我分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他第一次與被告、告訴人二人見面是在卡拉OK店,當時兩人一同在該店唱歌,而且兩個人坐的蠻近的,之後被告也曾來他家中談過甲○○的事情,他認為好像是黃昏之戀,告訴人對不起他,還認識了別的男人,後來陳跟我講說他與甲○○的關係不是乾爹、乾女兒,是男女朋友,我心裡就不覺得意外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他人所認知之乾爹、乾女兒關係,而應係有更密切、親密往來的男女朋友關係,雖二人間之關係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來往期間曾有吃吃喝喝、送禮等往來等事,因之,倘男女之間未存有超乎尋常之特殊情誼,豈會有如此密切之往來,且據二人曾經拍攝之照片觀之,二人之間亦狀似親暱,更足徵顯二人間之交情要非僅止於一般泛泛之交而已,職是,二人間既是男女朋友關係,伴隨交往過程之中所衍生之一切花費,必是出自於雙方自由意願之下,又何來有詐騙的說法,況有關加盟金的部分,被告既已取回,告訴人也無刻意隱匿不見,是以被告謂告訴人拐騙其金錢乙事,其真實性已殊堪置疑,況乙○○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他們交往過程中有花的錢,丙○○說二、三十萬,我有跟他提過交往兩、三年花了二、三十萬也不值得一提。我所看到的是甲○○開車載著丙○○到處投信件參加抽獎活動,載進載出的,如果是工讀生兩、三年來也不只這個錢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徵二人交往期間,甲○○並非絲毫未有付出而只坐享其成,且被告既自始即曾明白告知告訴人不會干涉其交往對象,同時也知悉告訴人有其他交往對象,而告訴人亦未曾對其有所隱瞞,既是如此,何來有所謂告訴人係負心女子一說,徵此,顯見被告係因不堪為告訴人所拋棄,才先後於○○鄉○○○○路上指謫告訴人「係愛情騙子‧‧‧是負心的人‧‧‧,掏空老爹100多萬元」、「‧‧‧拐騙老爹壹佰多萬元‧‧‧」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指謫顯核與事實不符,且其所使用之字眼業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查,被告先係在龍潭鄉公所前不特定人可進出場合公然手持並供行經之不特定人觀覽其自製之海報,後又透過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載有同旨內容之信函,要見其有散布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舉,狀至顯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以依行為時法,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依裁判時法,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準此,經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此,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⑶、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
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使不知內情之記者為之寄發誹謗之電子郵件部分,屬間接正犯。至其寄發信函對告訴人預告欲加危害於其名譽之旨,此舉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恐嚇罪係屬危險犯,而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已為嗣之加重誹謗犯行所實現,依實害犯係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部分應為加重誹謗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指被告尚應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者,「散布」本即蘊寓有反覆多次為同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之概念,是以被告多次「散布」文字俾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予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復指被告先後多次之加重誹謗行為,應以連續犯論之,亦屬誤會,再予敘明。被告於93年7月29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時,於調解進行前先在龍潭鄉公所門口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地,持其自行製作之海報供經過當地之不特定人觀看之加重誹謗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然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前與告訴人之關係、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坦認有為上揭行為,卻仍飾詞狡稱未有各該犯意之未能全盤坦承犯罪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誹謗告訴人之海報1份既為自製,當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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