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張翁金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文光 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翁金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光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光之配偶,張文光自民國96年4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住院,導致認知、記憶能力受損退化,於10
0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張文光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張文光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黃凱呈 醫師面前訊問張文光,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雖能正確回答,惟無法回答該日日期,亦無法認知到醫院之目的,且經鑑定人黃凱呈醫師鑑定認為:張文光於96年間受傷住院後,其認知記憶功能逐漸退化,100年間又診斷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記憶功能存有障礙,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日之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張文光已因器質性精神病,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張文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張文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文光之關係密切,目前張文光由其負責照顧,且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張文光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文光之監護人。再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張文光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張文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張文光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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