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徐宏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確定裁定略以,被告徐宏生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共六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該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惟查被告徐宏生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已確定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5之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相同。本件確定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顯係檢察官重複聲請,乃原審未予詳查而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在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徐宏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附表編號6),嗣經檢察官以所犯該罪與被告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五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乃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0年四月一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然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以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不察,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確定,有相關執行卷宗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先前已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經剔除後,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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