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吳鳳祥 被告 郭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鳳祥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郭奕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2年9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至今已逾8年。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
海基會證明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吳宗燕 到庭證稱:因被告在臺灣跟別人因爭執而起肢體衝突,怕有法律問題,就回大陸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而原告因其親友都在臺灣,也沒有想要去大陸住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查無其曾遭遣返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8353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9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至今已逾8年,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較重之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