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 周晋旭 被告趙雪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婚後於99年5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9年6月1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始知被告於99年6月2日即已返回大陸,伊曾打電話問被告母親,其母親卻稱被告未回去,被告至今未與其聯絡,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意願,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益證無視婚姻生活及對原告有何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因被告不告而別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6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久即私自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聯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文證,復經證人 孫蔡屯 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所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函詢,被告確實自99年6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原告結婚,自應互信、互愛,但被告僅來台數日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不再與原告聯絡,亦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亦因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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