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張文河 即大成汽車企業社相對人 黃鈴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99年5月13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2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受抗告人非法解雇(下稱系爭事件),致與抗告人0生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事項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96年2月1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7,733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共分31期,第1期至30期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第31期即98年9月15日給付17,733元,均匯入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鈴晶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抗告人除於100年3月31日、4月27日、6月13日、7月15日各給付2,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計2萬元外,其餘297,733元,並未給付等語,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尚未給付之297,733元部分,附加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調解方案部份,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於297,73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附加利息部分,因非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後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然相對人於原審僅提供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匯款明細。伊請求調閱該帳戶自96年3月起至100年3月為止之匯款明細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系爭事件於96年2月15日經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尚有297,733元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6年2月26日府勞資字第0960045234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5、6~13頁)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另於96年3月起曾陸續匯款入上開帳戶云云。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爭執兩造間現存之債權範圍,固未提出匯款資料供本院為形式上審查,然此一爭執實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